林昱均/台北報導
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海外投資包括基金、有價證券與分公司獲利,皆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繳稅。
官員表示,雖然出售國內基金或有價證券產生之交易所得,係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即免稅所得而應計入基本所得額;惟投資標的若為國外有價證券或註冊地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共同基金,除所獲配之海外股息為應稅外,因贖回所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亦應列入全年所得額,不得視為免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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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昱均/台北報導
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海外投資包括基金、有價證券與分公司獲利,皆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繳稅。
官員表示,雖然出售國內基金或有價證券產生之交易所得,係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即免稅所得而應計入基本所得額;惟投資標的若為國外有價證券或註冊地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共同基金,除所獲配之海外股息為應稅外,因贖回所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亦應列入全年所得額,不得視為免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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