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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財團法人不應介入公司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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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禮仲 國立台北商業大學副教授

財團法人法於2019年2月1日實施,立法意旨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任何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的董事長,逕自行使基金會持有上市櫃公司之股權,支持特定人士擔任董事,涉入商業經營,顯有利益衝突,違反財團法人單純公益之設立宗旨,主管機關教育部恐難坐視不管!

2019年1月31日台苯公司改選董事,「財團法人陳啟川先生文教基金會」持有台苯股票比率高達5.45%,對支持林文淵出任董事長發揮重要作用。然而,對照當年台苯公司改選董事之次日即2019年2月1日開始施行的「財團法人法」,卻對此操作有所規範。換言之,有心人士利用法規實施的空窗期,使基金會介入公司經營權之爭。

「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項第5款後段明文規定:財團法人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5%。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財團法人法第29條第4款之規定,對該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除得按次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倘若仍然未能改善,嚴重者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查上開法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例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自2017年底,請辭台塑、台化及台塑化等的董事,不行使董監事選舉投票權,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享受台塑集團關係企業之經營成果,又免於經營權之紛擾,堅持公益宗旨。

進一步說,目前雖然未有法令明文規範財團法人應如何行使其所持股公司之股東權益;惟就財團法人法之立法意旨來看,既然持股超過上限為違法行為,則所持股權理當限制其行使,方屬合理。惟此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缺失,有必要在下一次修法中修正,以避免財團利用財團法人避稅又作為爭奪經營權之工具,讓財團法人回歸單純公益設立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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