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關表示,依據關稅法第64條第3款規定,已繳納關稅的進口貨物於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可退還其原繳納的關稅。若進口貨物於完納各項進口稅捐,經海關放行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可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繳納的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內地稅。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依據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參、第十四點規定及財政部98年11月18日第09804546160號令,進口貨物在完納進口稅捐經海關放行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可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翌日起三個月內及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
另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對於已完稅貨物未經使用且已原貨退運出口的貨物,海關可予核實退還貨物稅。若進口貨物為菸酒品,依據菸酒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95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1980號函,進口菸酒因故復運出口,如查明未經消費,可憑進口時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件及海關簽發的出口報單,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復運出口部分原納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