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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KUSO的方式設計商品會違法嗎?從嬌蕉包談起

《當文創遇上法律:行銷創意的規劃》書摘精選

博恩經常以「戲謔仿作」進行二次創作,讓他深受年輕族群的歡迎。圖/中時資料庫
博恩經常以「戲謔仿作」進行二次創作,讓他深受年輕族群的歡迎。圖/中時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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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記得當年紅極一時的嬌蕉包嗎?被藝人大S挑選為婚宴的賓客伴手禮,轉印愛馬仕柏金包的帆布包,成為爆紅包款,獲得十足的關注。然而也因為其轉印愛馬仕柏金包及使用與愛馬仕商標近似的「BANANE TAIPEI及圖」標示而遭愛馬仕提起違反《商標法》的告訴。經過一年的審理,嬌蕉包負責人坦承犯行並與愛馬仕達成和解,本案最後以判處負責人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作結束。

另一個案例是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控告祥駿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仿冒其商標的仿冒品。祥駿公司所使用的「掉漆實心鎖扣」,即將香奈兒知名的雙C鎖扣做成掉漆的模樣,並主張「掉漆實心鎖扣」是戲謔性圖樣的設計,非商標使用,且店面陳設、裝潢、店內產品包裝盒、吊牌、商品目錄、手提袋內部車縫都有自有品牌標籤,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未侵害香奈兒的商標權。

究竟在從事商品設計時,能否使用KUSO的方式設計商品呢?能否以KUSO的方式從事創作?KUSO可能有哪些法律上的疑慮呢?

1.能否使用KUSO的方式設計商品呢?

前述兩個例子就是以KUSO的方式設計商品,且同時都是涉及到利用他品牌的商標,因此有侵害商標權的疑慮。此種以KUSO方式設計商品、利用他人商標,如果能夠構成「商標戲謔仿作」,有不構成侵害他品牌商標權的機會,亦即商標戲謔仿作是一種抗辯,如果是指使用的方式僅為戲謔詼諧的言論表達,並無構成商標權的使用行為,或者雖然有使用他人的商標,但使用的方式並沒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即無侵害他人的商標權。

商標戲謔仿作指的是為了表達某種言論、表達或藝術或其他正當理由,將原有的商標加上其他變化,來達到表達的目的。在這個表達之中,利用了原有商標,可能對於原有的商標造成侵害,因此是否構成商標戲謔仿作,必須考量對原有商標侵害的程度、對消費者權益的影響與必須透過此種表達方式所傳達的理念是否相當。

在前述的香奈兒公司控告祥駿公司的案子中,關於商標戲謔仿作的說明,法院認為如欲允許「商標的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的訊息,且應於「避免混淆的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的公共利益」間予以衡平考量。祥駿公司的使用方式縱可認為屬於「詼諧的娛樂性質」,然而祥駿公司並未具體表明其所要建立形象相反或矛盾的訊息為何,難認「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與表達性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關聯,無從判斷其有何文化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的保護必要性,純粹只是商業上搭便車的行為,而判決祥駿公司敗訴。另外還有一個案子,是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即LV公司)控告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樂金公司)所銷售的THE FACE SHOP × My Other Bag聯名商品侵害其商標權與著作權。聯名商品中的氣墊粉餅,外觀是翻玩LV經典圖樣,但將文字LV置換成MOB,再加上THE FACE SHOP × My Other Bag的聯名標示。THE FACE SHOP是韓國天然美妝品牌,My Other Bag則是美國加州品牌,提倡平價流行與環保,透過翻玩設計提出社會省思。

此案,一審罕見地肯認THE FACE SHOP × My Other Bag聯名商品構成商標戲謔仿作,該聯名商品已經呈現自由表達的公共利益(即有別於原告華貴奢麗、精緻時尚的名牌包款,系爭產品〔編註:系爭為法律用語,為「這個」之意,指個案中當事人所爭執或有爭議的事物〕乃質樸環保、便於日常使用的另一個包包,承襲一貫的矛盾元素、社會省思,以展現言論、藝術自由表達的公共利益)且系爭產品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THE FACE SHOP與My Other Bag此二品牌均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以及My Other Bag就是源自於美國「My Other Car」的笑話,是無傷大雅的玩笑,無論是THE FACE SHOP或是My Other Bag都有其各自的品牌形象,並無因此損害LV品牌的識別性或信譽。

然而,二審法院有不同的看法。二審法院認為THE FACE SHOP × My Other Bag的聯名商品是粉餅、手拿鏡及小束口袋等小體積商品,已經不是「Bag」了,因此即使上面貼有「My Other Bag」美國消費者也沒辦法領略其中戲謔、詼諧之處,更何況是我國消費者,且在文宣中不斷強調「名牌」、「名媛」、「經典時尚」等用語,易使人聯想到「精品」、「名牌」、「奢華」,有搭LV公司便車的意圖。最後,法院認定該商品使用的圖像,已經造成我國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認定戲謔仿作合理使用的抗辯不足採信。

從上述兩個案例來看,基本上要主張商標戲謔仿作並不容易,必須考量是否能夠主張一、戲謔的言論表達,並非商標使用;抑或二、雖構成商標使用,但使用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者對該商標造成淡化或者減損。另一方面,因為戲謔仿作是二種不同法益的衡量,仍必須具備保護的必要性,例如要能說明KUSO所帶來的正當目的、如此KUSO的必要性為何⋯⋯等,要能說明比起商標權人的利益,KUSO是為了達到某種更重要的公共利益。

此外,KUSO他人的商標必須有被權利人為權利主張的心理準備。KUSO他人的商標以作某種表達,勢必要刻意挑選知名品牌。對於知名品牌而言,為了避免自己的商標因他人任意利用,而有淡化(意即消費者將商標識別為二種或以上的來源)或減損(例如商標印象原本是高級、奢華,而變成低俗、廉價)商標的疑慮,策略上一定是主動提起告訴、訴訟,以維護自身的權利,所以這是「KUSO他人的商標」事先要有的認識與覺悟。例如網紅呱吉上傳「空中英語傳教士」影片,文字字型、排版設計與常被選用為國、高中生英語讀物的「空中英語教室」雜誌商標相似,而因此收到商標權人的律師函,要求呱吉將影片下架,就是一個適例。

2.能否以KUSO的方式從事創作?

除了商標可以以戲謔仿作為抗辯外,其實「戲謔仿作」更多是在著作權的討論。例如博恩將劉樂妍的「CHINA」歌曲改編成「TAIWAN」,讓「CHINA」歌曲的作曲人吳健成相當不滿,請博恩及其所屬公司停止侵權行為,並將收益捐給公益團體。對於作曲人的要求,博恩及其所屬公司也不甘示弱,表示「TAIWAN」此一歌曲是政治性言論的表達,是合理使用,不須與原創作人取得授權,也不用與他們分享利益,且將會把衍生利益全數捐給公益團體。兩方各說各話,究竟孰是孰非呢?

博恩方主張的就是「戲謔仿作」,以嘲諷、娛樂、戲謔的方式進行二次創作,藉由利用原作表現出與原作截然不同的立場、風格、言論、批判等。因為戲謔仿作的KUSO本質,實際上要取得授權利用並不容易,原著作的權利人通常不會願意授權他人對其著作為嘲諷的利用或進行批判,因此只能以是否符合著作權的合理使用要件進行審視。能夠適用,才不會侵害原著作權利人的權利。

在《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規定中,如果是為了評論,在合理範圍內,是能夠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博恩方似可主張其為評論,並於合理範圍內引用公開發表的著作(即「CHINA」歌曲);如無法適用前述規定主張為了評論而為引用,則可再審視是否有符合《著作權法》其他合理使用的規定。而無論主張評論而為引用或是其他合理使用,合理範圍或是其他合理使用都要檢視(1)利用的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並進行綜合考量。

本事件後續並無進入法院,博恩方的「TAIWAN」歌曲是否符合「戲謔仿作」沒有法院的審判結果可資討論與參考,但是是否符合四個要件,已有不少學者、專家分析及評論,各位讀者有興趣可以閱讀相關文章。

文章來源: 廖純誼著《當文創遇上法律:行銷創意的規劃》,典藏藝術家庭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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