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蘇佑倫、詹抒靜■寰瀛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律師
雙方有沒有簽契約?這是律師在協助解決法律爭議時常會問的問題。很多時候,我們得到的回覆是:「有,但我從來沒仔細看過,不知道裡面寫了什麼。」等到把契約拿出來看才發現,契約中有許多不利的條款,又或是契約條款寫得不清楚,沒有辦法直接認定對方違約。擬定契約架構及條款是一門專業,也是一門藝術,一個不恰當的用語,可能就決定上天堂或下地獄。
■一個用語之差,就可能是上天堂或下地獄之別
「演藝經紀合約」之紛爭時有耳聞,類型包括合約是否已終止、藝人自己接活動是否違約、團名的使用、版稅分配、創作數量、作品權利歸屬等。在這個充滿創意的產業,很多爭議都會涉及到智慧財產權,尤其是商標權及著作權的使用權利。
以近期的一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為例。經紀公司主張,契約條文很清楚地記載:「在本合約期間,經紀公司為藝人所安排或製作之各類型聲音、影像之著作物如唱片、雷射唱片、錄音帶、影碟、錄影帶及攝影集等及其他表演、文字、圖片、照片製作品於全世界發行、出版之權利均歸經紀公司所有。」因此,藝人在合約期間所創作的任何作品,包括藝人上傳自youtube等社群網站的影片,都是屬於公司的,藝人無權在合約終止後繼續使用。但是,法院不同意。
判決中提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民法第515條:「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據此,法院認定,契約條文中所訂定之「發行、出版」應指「著作內容附著於實體物,並提供能滿足公眾需求之一定數量之重製物而言」,而藝人將創作影片上傳到自己的youtube頻道或其他社群網站是屬於著作權法中之「公開傳輸」,並未以附著於實體物之形式提供予公眾一定數量之重製物,與「發行、出版」之態樣並不相同。因此,法院認為,契約條文並未約定藝人社群平台上影片的著作財產權是屬於經紀公司的。
既然雙方的契約未約定,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共同完成的創作為共同著作,參與者均為共同著作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81)內著字第8114961號函亦指出:「視聽著作,除以法人為著作人之情形外,本質上屬於共同著作,節目製作人、演員、編劇、導演及其他演職員或工作人員如均參與著作行為,均為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法院因而認定社群平台上的影片,經紀公司及藝人為共同著作人。共有著作的使用,雖然必須經過全體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但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法院認為經紀公司並沒有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因此沒有權利拒紀藝人繼續使用自己社群平台上的影片。
本件為二審判決,仍有上訴最高法院的機會。二審法院對「發行」或「出版」的解釋是否太過狹窄,或許容有爭議。不過,如果最初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時,可以對創作物的著作權歸屬有較明確及全面的約定,則可大量降低契約文字被做出不同解讀的空間。
■議約慎始,求教專家以確保權益
魔鬼藏在細節裡。不要等到發生爭議時才把契約拿出來讀,一開始議約時就應該確實瞭解條款的內容,設想可能發生的風險及爭議,並利用契約條款設計出適當的處理機制,以保障自身權益。必要時,也別忘了尋求專業人士的意見,幫你抓出契約中的魔鬼,降低法律風險與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