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君為A上櫃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竟於獲悉影響A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逕為內線交易A公司股票之不法犯行。甲君所為違反投保法10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獨立解任事由,無須審酌是否為「執行業務」、「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即應依法予以判決解任甲君董事之職位。
案例說明:
茲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修正理由所示,立法者考量對有價證券進行操縱、內線交易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過往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構成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解任事由有不同見解,是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故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甲君身為A公司董事長,對公司應盡忠實義務,於處理公司事務時,應該以公司最佳利益為目的,且應本於善意行事,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惟甲君竟於其任職董事期間,對A公司之股票為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甲君雖然抗辯其所為內線交易之不法犯行,犯罪所得相當低,且對金融秩序或投資人均無危害,其危害之情節宛如鴻毛之輕,自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重大事項。惟法院認為立法者既已明確揭示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規定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係「列舉」之獨立解任事由,則甲君抗辯仍應審酌內線交易行為是否符合概括規定之重大程度,實非可採。故認甲君所為之內線交易不法犯行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獨立解任事由,而應予解任其董事職務。
公司董監事應注意: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於經營公司業務時應遵守法令,倘董監事違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獨立解任事由,即已構成裁判解任之要件,董監事應對此多加留意!(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